原告方诉求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6日凌晨2时许,撒某等人在普安县××镇××大道××摊“××小吃”店就餐时,与田某发生争执,与田某一同被告人李**持啤酒瓶将撒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撒某头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了撒某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撒某对李**表示谅解。李**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限至2017年2月15日。在审查起诉阶段,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撒某的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证人陆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撒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因生活琐事持啤酒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李**赔偿了被害人撒某的经济损失,撒某对李**表示谅解,可酌情对李**从轻处罚。对李建华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先作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并在2019年7月16日书面通知李**接受调查,李**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9月8日,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虽自行前往公安机关,但在这之前,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并已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其到案不具有自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李建华所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望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