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普惠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已欠利息18,149.56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4904%自2021年3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郑**、刘**承担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郑**、刘**因家居店经营需要,于2020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刘**还签署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家居店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执行年利率9.54904%,借款为2020年8月4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3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被告借款后已违背合同约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季付息的义务,到2021年3月21日结息日止,已有3个季度没有支付利息,同时违反合同十四条第五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方答辩
郑**、刘**辩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我们认可,但无力偿还。原告方因起诉我们而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我们不认可,无力支付。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刘**于2020年8月4日与原告普惠银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54904%,借期至2022年8月3日,还款方式为自定义还本按季付息。《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第三款“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三)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第十四条第五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普惠银行向被告郑**、刘**交付了借款300,000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郑**、刘**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普惠银行诉请判令郑**、刘**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已欠利息18,149.56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9.54904%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用,原告普惠银行与被告郑**、刘**在合同第十四条第五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因双方对律师费支付数额未作约定,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系列案件的代理,代理诉讼成本相对单个代理案件代理诉讼成本低,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用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普安普惠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149.56元,并按年利率9.54904%计付2021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普安普惠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普安普惠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