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王*、夏**、李**、熊**向本院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之行为,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熊**、王*、夏**、李**、熊**撤回对被告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和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熊**、王*、夏**、李**、熊**承担。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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