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张**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3民初108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丈夫的父亲周应明与被上诉余**于2004年腊月初六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是一份《土地转让》纸,并非《土地转让协议》,这份《土地转让》从内容和形式看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土地转让》纸上的笔迹、手印来看,笔迹和手印都较鲜艳,有明显伪造的痕迹。能明显看出不是2004年所写。上诉人申请二审人民法院对该《土地转让》上,在场人手印的真伪、笔迹形成时间依法进行鉴定。若鉴定后,该《土地转让》系被上诉人伪造,请依法将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再次,上诉人丈夫的父亲周应明与上诉人不是一个家庭户,周应明有自己独立的土地承包证,其承包证及普安县档案馆保存的1998年的承包登记底册上,都没有争议地名“门口田”这块土地,周应明持有的第三轮土地承包证上也未登记有“门口田”这幅土地,因而,周应明根本无权处分上诉人张**丈夫周天文所承包的土地“门口田”。这种无权处分行为,一审法院居然认定其有效,显然是违返法律规定的。再其次,上诉人提供的1998年的土地登记册上载明:争议土地“门口田”面积0.2亩(习惯亩约400平方米),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转让》写明:“门口田土地”长16米,宽2米全部转让给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总而言之,周应明作为被上诉人余**的丈夫,从余**提供的《土地转让》内容来看,余**是以在场人的身份在《土地转让》上按手印,说明余**与周应明夫妻二人共同非法将上诉人丈夫周天文所承包的土地非法转让给被上诉人余**,是明显的共同侵权行为,余**、余**无条件应返还上诉人“门口田”的土地0.2亩。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12日,普安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张**的儿子周兴合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028751号,未登记有名称为门口田的地块。因而,认为争议土地门口田是否属于上诉人享有经营管理权,需由行政机关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认为:这是明显的认定错误,一是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儿子周兴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028751号,已经被人民政府认定为作废的土地承包证,且人民政府已经在该承包证上加盖“作废”章,一审法院把一个作废的承包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是不恰当的。而且,县人民政府为了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028751号,已经安排普安县楼下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五人小组”对上诉人张**的土地承包证登记情况进行查缺补漏审核,“五人小组”已经在《普安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查缺补漏纠正登记申请》上签字确认张**的土地承包证错误登记为周兴合,张**户的土地承包证实际情况:人口5人,分别为张**、周兴田、周兴合、周兴凤、周萱萱;地块错误情况:漏门口田水田0.2亩和漏大地旱地2.53亩。楼下社区村委会已签字盖章确认,楼下社区居委会主任信辉还亲笔签字后加盖村委会公章。该份《普安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查缺补漏纠正登记申请》已由上诉人张**亲自交给普安县确权办委托确权的机构工作人员谢朝海(电话159××××6952),这份证据能充分证明:争议土地“门口田”0.2亩土地原系上诉人的丈夫周天文户的承包户主,因上诉人丈夫周天文死后,上诉人张**作为家庭户的成员(配偶)依法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因而,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门口田”权属不明,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违反法院裁判要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原则,二审法院应坚决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未尊重历史事实,不了解我国的国情、村情、民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人民法院裁判要定纷止争的原则。司法裁判的任务在于: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公民的权益,解决当事人的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影响农村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造成不和谐的社会因素,浪费当地村委、政府、法院解决纠纷的各种社会资源,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经济负担。二审法院应明确是非,依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让纠纷得到合法、合理、合情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多年拒不返还,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有依有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门口田的土地0.2亩及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占,返还原告承包土地,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与周天文系夫妻,育有子女周兴合。周天文于2010年8月18日去世,周天文之母余**、父亲周应明。2004年腊月初六,周应明与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周应明自愿将门口田全部转让给余**建房,余**用核桃湾顶上四屯地与周应明置换,并另补差价3,610元……”。2018年3月12日,普安县人民政府向周兴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黔(2017)普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28751号,编号:NO.J5223230028751],该经营权证书中未登记有名称为“门口田”的地块。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周兴合持有的普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登记有其父周天文1998年承包的“门口田”地块,现地块名称“门口田”的土地,是否属于原告享有经营管理权,需由行政机关确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诉讼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退回原告张**。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民事上诉状中亦明确表示其已向村集体“五人小组”对本案讼争所涉地块名为“门口田”土地的确权登记申请查缺补漏,还提交了一份“普安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查缺补漏纠正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佐证,由此可见,本案讼争所涉地块名为“门口田”土地尚待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待本案讼争所涉地块名为“门口田”土地经人民政府确权后,权利人可再行主张民事权利。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