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原告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耕种原告承包的位于××镇××村××组小地名为“××背后”的土地;2.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实际丈量面积约6亩)给原告耕管;3.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雷**与被告雷**、雷**、雷某学(已死亡)是同母(马某英)异父的兄妹关系。1965年,原告与刘某忠结婚,刘某忠作为上门女婿,在原告家生活。1983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时,原告以父亲雷某高作为户主依法承包土地,1998年国家实行二轮土地延包时,该土地仍然登记在原告之父雷某高的名下。原告一家一直耕种管理该承包土地,原告与父母雷某高、马某英共同生活期间于1990年4月22日和丈夫刘某忠向岳父母雷某高、马某英立出《报约》约定:原告与丈夫刘某忠给岳父、岳母生养死葬,送老归山,岳父母的所有房产、田地、竹木、水石由原告享受,子孙永远耕管,其他人不得侵犯。2000年初,被告雷**、雷**、雷泽学三兄弟为了霸占原告的承包土地,以原告对岳父母不好为由,不准原告奉养父母,不让原告与丈夫刘应忠在岳父母家居住。不让原告耕管以岳父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后经石板村委会支书谭某富、主任陈某礼、村干部马泽学等人调解,2000年4月17日,达成相关协议,并由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与被告雷泽学、雷**、雷**四兄妹达成协议如下:1.原告父亲雷某高的房屋、财产由被告雷泽学、雷**、雷**三弟兄所有,原告无权干涉;2.原告父母的一切生活由被告雷泽学、雷**、雷**三弟兄负责;3.原告之父雷某高所承包责任土地(共4个人口的)划出2个人口的给原告管理耕种。在该协议达成的当天,经在场人马某荣、马某富、谢某鹏、陈某礼、杨某明、谢某凯、李某龙等10多人到原告父亲所承包的责任地地名叫“××背后”的承包地内,将该责任地划分为两半,上部份(东面及东北)抵山顶,约16块(屯),由被告雷泽学、雷**、雷**三弟兄管理,下部份5块(屯)半,由原告雷**耕管。之后不久,原告与丈夫刘某忠离开了××镇××村××组的岳父母家中,与丈夫刘某忠到本村××××组居住生活,原告所分得的土地自耕2年后,出租给盘县××组的马某权(小名毛某正)耕种,每年马某权给付750斤玉米。原告共出租了5年,收得玉米3750斤。2008年1月,三被告强行阻止原告耕管。并强行将原告所分得的2个人口的承包土地分割给其子雷某华、雷某荣、雷某富、雷某良、雷某义、雷某祥、雷某礼共7人管理耕种,强行耕种至今。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每年750斤玉米,按每斤玉米1.2元/斤计算,原告每年的损失为750斤×1.2元╱斤=900元,现被告已连续侵权达12年之久,总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00元/年×12年=108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方答辩
被告雷**、雷**、雷泽学辩称,刘应忠不是上门女婿,雷**是陪嫁出去的,她没有赡养老人,土地不是遗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1983年的刘应忠户、雷明高户的耕地承包合同登记表及1998年雷某高户的土地登记底册,载明在1983年刘应忠户承包土地人口为刘某忠、刘某1、刘某2、刘某3,雷某高户承包人为雷某高、马某英、雷**、刘某飞,1998年底册记载雷某高户现有人口3人、承包土地人口4人。
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雷**与雷泽学(已死亡)、被告雷**、雷**是同母(马某英)异父的兄妹关系。1981年,以雷某高为户主承包本案争议地“××背后”,人口四人,成员为雷某高、马某英、雷**、刘某飞(雷**之女),面积3亩,1986年刘某飞婚出,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雷明高户继续延包争议地,面积6亩,四至界限为上抵雷姓地、下抵尤姓地、左抵尤姓地、右抵廖姓地,人口三人。2000年农历4月17日,雷**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一、雷某高的房屋财产属雷泽学三兄弟所有,雷**无权干涉;二、雷某高二个老人的一切生活费用由雷泽学三兄弟负责;三、关于责任地,原是四个人划土地,雷**有二个人口,在××组现××二个人的土地给雷**耕管。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经营发生争议,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雷**以其划得的“××背后”土地(四至界限:南抵雷某义、西抵龙某江、北抵尤某义,共五屯半土地)被被告强行耕种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雷**与刘某忠结婚后,未在××镇××村××××组取得承包土地。另查明,被告雷泽学于2020年9月17日死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土地和林地,个人所有的土地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雷**依法取得“××被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雷**、雷**以雷**已外嫁,未履行对雷明高的安葬义务为由阻碍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提经济损失10,800元,虽有损失存在,但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未能核实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雷**承包经营的“××背后”土地(南抵雷某义、西抵龙某江、北抵尤某义,共五屯半)的侵权;
二、对原告雷**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被告雷**、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三日